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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0-05-26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市、县、区政府,下同)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县、区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直接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指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含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融资平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委托监管的企业指脱钩改制后委托原主管局委管理的企业。  

对政府新出资的企业,可先组建后规范,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建。建成投运后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直接监管。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管企业(市委组织部管理)、托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相应奖惩,确定薪酬。  

依法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考核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任职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任免建议。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进行报批: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改制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资产发生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五)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六)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  

(七)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核销;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资监管机构初审,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国有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非经营大额度资金调动、使用、捐赠、赞助等;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资料。  

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并按规定逐年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国家出资企业清算收入;  

5.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1.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2.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等;  

3.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监督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发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  

(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  

(四)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原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未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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